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告 高珮琪 (原名 高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一張,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為餘額代償或現金貸款之申請,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結算至民國96年3月18日止之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2,604元(未償本金為173,740元),經數度催討未果,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後,渣打銀行復於10
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登報公告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更正聲明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