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章
黃啓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之。
黃啓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坤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坤章自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旁明正市場內攤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回報予「黑人」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洪坤章派發。其賭博方式為俗稱之「台號」、「特尾」,簽注賭資方式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依序將第1組號碼之尾數,加上第2組號碼之尾數,成為1組號碼,以此類推,組成5組號碼,即為「台號」之對獎號碼,而以第3、4、5組之末位號碼所組成者,即為「特尾」之對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台號」即依16倍賠率賠付賭金,簽中「特尾」即依40
0倍賠率賠付賭金,即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洪坤章及「黑人」收取,並以由洪坤章就每注分得5元,餘則歸「黑人」所有之比例朋分。洪坤章及「黑人」遂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二者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14日13時5許,適有賭客黃啓明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前,以前開方式向洪坤章簽注960元(尚未支付賭資),甫簽賭完畢,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章、黃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簽單2張為憑,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茲以「台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0至99號間任選1個號碼簽注,若所簽注之號碼與前述「台號」5組號碼有1個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五《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5/100=0.05》,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1600元,惟被告洪坤章及「黑人」僅按16倍之賠率支付賭金(彩金),即賠付128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洪坤章及「黑人」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洪坤章及「黑人」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再者,若對賭之人與簽賭之經營者不同一時,經營者向對賭之贏家收取抽頭金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因該等抽頭金之獲利來源,全然不具任何射倖性,經營者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即屬顯而易見。然被告洪坤章與「黑人」因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其等係對賭之輸家,本應賠付賭金予簽中賭客,然其等卻暗中保留「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之差額,充作抽頭金,僅賠付已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予簽中賭客,則此種抽頭金之收取,亦不具任何射倖性,此一結果,與前述簽賭之經營者未參與對賭,而向對賭之贏家收取抽頭金,並無不同。故本院認不得因簽賭之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對收取不具射倖性之抽頭金行為,有無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從而,被告洪坤章及「黑人」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洪坤章與「黑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推由被告洪坤章在其經營之攤位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被告洪坤章及「黑人」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所組成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洪坤章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坤章與「黑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坤章自104年
2月初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13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洪坤章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洪坤章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黃啓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洪坤章前曾因供給賭博場所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被告洪坤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洪坤章仍不知悔改,竟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被告黃啓明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洪坤章、黃啓明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洪坤章共同經營六合彩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洪坤章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黃啓明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簽單2張,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
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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