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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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3
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卷第2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侵入公寓4樓與5樓間的樓梯間,著手翻動物品,欲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進入公寓樓梯間後已著手尋覓財物,嗣因被告訴人 萬民 敬發覺而離去,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2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共7罪)、10月、4月(2罪)、5月、3月,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仍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因他人發覺而未遂,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念及被告年紀尚輕,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38號被告陳柏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附近停放機車,未經該公寓住戶之同意,擅自侵入該公寓4至5樓之樓梯間,搜尋 萬民敬 放置該樓梯間及頂樓之置放物品,經萬民敬發現,大聲喊:誰在樓上等語,陳柏良驚慌中自5樓樓頂翻越至隔壁公寓下樓,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萬民敬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陳柏良遺留在現場之指紋,送請鑑驗,與陳柏良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民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萬民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