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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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淑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被告陳淑月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6日,其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淑月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述。│之事實。│├──┼───────────┼───────────┤│2│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表各1份。│經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