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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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九四00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繫屬本院,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四、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因上開五罪間以該罪為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上被告通緝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檢察官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檢察官自八十年九月一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繫屬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八十年二月一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顯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