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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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經銷合約,嗣被告高峯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電器商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整,業經原告交付買賣標的予被告,惟被告僅清償八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尚積欠原告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之價金,為保障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影本、銷貨傳票影本、出貨明細及退貨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經銷合約第十八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銷貨傳票、出貨明細及退貨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