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0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市○道○號○路南向218公里員林地磅站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乙○○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因業經本院以甲○○名義為有罪判決確定,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處理),詎乙○○因其先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為掩飾身分以脫免其酒後駕車所涉之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弟「甲○○」之名義應訊,並自同日上午6時21分許起至同日7時40分許止,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其中就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尚用以表示係「甲○○」本人酒後駕車及收受通知單之意思,再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檢警司法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案件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9、23頁背面至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1月23日國道警刑字第1060031559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 林分 隊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各1份、權利告知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8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63903425號函及所附之更正函送資料、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60800362號函暨所附指紋資料各1份存卷足考(偵卷第10至23、27至29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
指印;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其弟名義偽造署押,僅用以表示受詢問人、被測人及被告知人係「甲○○」本人無誤,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依該等文件內容與形式,均非在表示係由被告所製作或作為被告欲為一定用意表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此部分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
係在該等文件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而非「收受人簽章」欄,而被告在上開欄位偽造「甲○○」之署押,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存在,則依據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
並進而提出該文書,係表示以「甲○○」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則依前開說明,已該當於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則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交承辦員警,作為自己之意思加以行使,顯係將該等文件內容積極對外有所主張,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隱匿身份規避查緝之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又其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自身刑事責任,竟率爾冒用他人名義應訊
,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無端捲入刑事程序,更嚴重妨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檢警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搬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各編號文件上所示用以表示被害人「甲○○」之署名、指印,乃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後交予員警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書名稱│欄位名稱│偽造之署押││號││││├─┼─────────┼──────┼───────────┤│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應告知事項之│偽造「甲○○」之署名1│││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受詢問人欄│枚│││隊調查筆錄├──────┼───────────┤││(偵卷第14至15頁)│筆錄閱後受詢│偽造「甲○○」之署名1││││問人欄│枚│││├──────┼───────────┤│││筆錄騎縫處│偽造「甲○○」之指印3│││││枚│├─┼─────────┼──────┼───────────┤│2│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甲○○」之署名2│││(偵卷第16頁、第17││枚│││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背面)│││├─┼─────────┼──────┼───────────┤│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收受通知聯者│偽造「甲○○」之署名2│││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簽章欄│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偵卷第17頁)│││├─┼─────────┼──────┼───────────┤│4│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甲○○」之署名2│││(偵卷第18、19頁)││枚│├─┼─────────┼──────┼───────────┤│5│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被通知人簽名│偽造「甲○○」之署名2│││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捺印欄│枚│││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20、21頁)│││├─┼─────────┼──────┼───────────┤│6│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被通知人簽名│偽造「甲○○」之署名2│││公路警察大隊執行逮│捺印欄│枚│││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卷第2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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