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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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士交簡字第三四五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係臺北縣瑞芳鎮瑞柑新村七十一號「冠品行」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路旁(東往西方向)送貨後,欲由路旁迴轉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以右前車頭碰撞適自對向駛來(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及右前臂、右膝、右小腿、右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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