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國中新村三二之一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上開住處外出,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許,沿臺北縣○○鎮○○○○路○○○鎮○○○○○路○○巷口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與對向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六分許,測得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MG/L)。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張。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
,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況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腳步不穩及未能通過身體平衡測試之情況,有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道路行車安全,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實有不該,並因而肇事,所幸無人傷亡;又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