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甲○○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6,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判決(97年度偵字第1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7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2月13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8年4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證罪(下稱前案),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7年12月29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95年2月13日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8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前案偽證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是被告雖於前案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於緩刑期前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被判處有期徒刑,惟尚無從以此逕認定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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