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8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頂替犯人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與所頂替之犯人 顏健忠 係親兄弟,為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應依刑法第
167條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16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之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顏健忠之親弟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於民國98年7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加油站旁,當警出示拘票欲拘提其兄顏健忠時,竟意圖隱匿警察欲拘提之人犯顏健忠,在警詢問其是否為 顏建忠 時,向警自稱為顏健忠而冒名頂替,而為警帶回警局查證,發覺其為乙○○而非其兄顏健忠,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顏健忠拘票影本1份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文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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