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鄭又銓鄭耀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23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柏格爾 變更為魏寶生
,新任法定代理人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民國96年9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2
94元、利息4,424元及違約金1,957元未清償。為此,爰本
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4,675元,及其中78,294元自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
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
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19.89%,而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
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
,719元(計算式:78,294+4,424+1=82,719),及其中
78,294元自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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