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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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軒選任辯護人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1、1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睿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睿軒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4時,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該附表「證據方法」欄所列各項證據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為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交易之理,且本件被告亦供承有營利之意圖(本院卷第92頁),是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已可認定。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其所為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本案被告於附表一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被告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罪,與本件販賣毒品罪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且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情節較為輕微,後者散布對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危害之毒品,惡性較為嚴重,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部分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因本案為南港分局在109年4月22日查獲後,隨即於翌
(23)日警詢中,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 阿寶 之人(即 郭佳儒 )並指認其相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9-41、81-82頁);其後警方就郭佳儒涉嫌在109年1月間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次之事實(每次各17.5公克,各向被告收取2萬餘元之價金)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有南港分局109年9月2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02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39-141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3)南港分局移送郭佳儒之犯罪事實,係其在109年1月7日及同年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此與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期間(即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17日)重疊;且郭佳儒先後2次販毒給被告之重量為甲基安非他命各17.5公克(共35公克),與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重量(26公克)並無明顯不合,堪認被告所稱案發期間之毒品來源係郭佳儒乙節,應屬可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郭佳儒,與警方嗣後查獲並移送郭佳儒之間,在時序上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聯,足徵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郭佳儒之販毒犯行,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各次販毒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至南港分局雖以109年10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43775號函稱:「郭佳儒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係本分局承辦員警在詢問被告前早已知悉,並得知 郭某 為被告之毒品上游,本分局先於109年1月2日向法院聲請對 郭嫌 實施通訊監察,監察郭嫌期間,發現被告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郭佳儒是在本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期間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本分局遂於109年9月18日至看守所借詢郭嫌,並於同年月23日將郭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本院卷第121-122頁)。然而,①依卷附郭佳儒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3-45頁),雙方並未提及擬交易之毒品價格或數量,亦未談及交易時間、地點或相約碰面之經過,關於郭佳儒具體販毒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係被告在警詢中主動供出而詳細交代,有被告之109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40-41頁):②警方移送郭佳儒涉嫌販毒,除憑藉上述監聽譯文外,尚根據被告於警詢中之指證,有該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列證據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40頁)。可見本案警方之所以能查獲、移送郭佳儒販賣毒品給被告,被告對郭佳儒之指證及上述監聽譯文暗語之解讀,顯係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自應認為警方是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郭佳儒,並不因對郭佳儒先行實施通訊監察並懷疑其販毒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5)末郭佳儒雖於109年3月31日遭法院羈押(本院卷第198頁),然被告所為本案販毒之總重量(約26公克),既與其所稱郭佳儒交付毒品之總重量(約35公克)相差不多,是認被告所稱其在郭佳儒遭羈押後之販毒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3至16),其毒品來源同為郭佳儒乙節,仍屬可採,併此說明。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7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1、2項遞減其刑之後,宣告刑之下限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造成之危害,陸續犯下本件16次販毒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販毒之頻率與次數,尚難認若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7年7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該案被查獲後之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間,再度犯下本件販毒犯行,可見並未知所警惕。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起意販賣毒品營利,造成毒品之擴散且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兼衡其賣出毒品之次數(16次)、對象(6人)與各次販毒所得(2,500元至15,000元不等),犯後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有助於犯罪追查及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5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6之販賣毒品犯行,既尚未取得價金,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2、扣案現金33,000元(附表三編號7)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此等金錢為其母親之手尾錢,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96、167頁),參酌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有混同其內,自難認扣案現金有本件販毒所得款項在內,無從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之「犯罪方法」欄),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物雖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各該鑑定書可參),然附表三編號1之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毒品,附表三編號2、3之毒品為被告預備供己施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09偵11989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5頁),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之物,均非供(或預備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5頁),檢察官復未曾主張或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販毒行為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某友人居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之。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參、又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
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7、11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則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緩起訴」既已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其戒癮治療未完成,仍應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
肆、另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款立法說明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上訴人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1月10日,距其最近
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3月19日,已逾3年,縱上訴人於其間曾於102年、103年、105年及107年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及第一審未及適用新法,分別諭知或維持上訴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202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355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2、73、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271、272、273號及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6、1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二、被告本次於109年4月間再行施用毒品時,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而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依上開說明,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同效力,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由檢察官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三、本件檢察官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9年7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新法施行後之同年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起訴書、109年7月28日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依新法規定處理,然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此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是認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證據方法論罪科刑1 羅煒森 108年11月1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新生站旁公園羅煒森以行動電話於108年10月31日23時19分至翌日(11月1日)18時36分,與楊睿軒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羅煒森,並收取3,000元現金。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4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羅煒森之證述(109偵11989卷第620至625、643頁)3.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33至637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2 張彥揚 109年2月1日2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張彥揚於左列日期日22時27分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楊睿軒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張彥揚,並收取2,500元現金。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張彥揚之證述(偵卷第162至163、564至565頁)3.簡訊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69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4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羅煒森109年3月5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新生站旁公園羅煒森以行動電話於左列日期之14時33分至46分,與楊睿軒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羅煒森,並收取2,500元現金。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4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羅煒森之證述(偵卷第620至625、643頁)3.監聽譯文【E1】(偵卷第629至632頁)4.簡訊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38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4 林麒綸 109年3月6日3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林麒綸住處林麒綸以行動電話於109年3月5日22時33分至56分,與楊睿軒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林麒綸,並收取2,500元現金。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林麒綸之證述(偵卷第192、第194至195、599頁)3.監聽譯文【B1】(偵卷第55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4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5張彥揚109年3月6日21時5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張彥揚以行動電話於左列日期20時17分至21時2分,與楊睿軒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張彥揚,並收取2,500元現金。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張彥揚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564頁)3.簡訊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70頁)4.監聽譯文【C1】(偵卷第47至48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4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6林麒綸109年3月7日10時41分後不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林麒綸住處林麒綸以行動電話於左列日期9時41分至10時41分,與楊睿軒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林麒綸,並收取2,500元現金。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林麒綸之證述(偵卷第192、195、599頁)3.監聽譯文【B2】(偵卷第55至56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4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7 張漢誠 109年3月9日1時23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張漢誠住處張漢誠以行動電話於左列日期0時22分至1時23分,與楊睿軒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7公克)予張漢誠,並收取15,000元現金。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張漢誠之證述(偵卷第464至466、572至573頁)3.監聽譯文【D1】(偵卷第49至53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69至470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8林麒綸109年3月14日23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林麒綸住處林麒綸以行動電話於左列日期11時8分至22時57分,與楊睿軒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林麒綸,並收取2,500元現金。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林麒綸之證述(偵卷第192、195、599頁)3.監聽譯文【B3】(偵卷第56至58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4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9林麒綸109年3月16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林麒綸住處林麒綸以行動電話於109年3月15日15時42分至翌(16)日12時25分,與楊睿軒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林麒綸,並收取2,500元現金。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林麒綸之證述(偵卷第192、195、599至600頁)3.監聽譯文【B4】(偵卷第58至61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4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 顏究霖 109年3月20日18時,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顏究霖住處樓下顏究霖以行動電話於左列日期17時6分至56分,與楊睿軒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顏究霖,並收取2,500元現金。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顏究霖之證述(偵卷第391至392、611頁)3.監聽譯文【G2】(偵卷第404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9至400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1林麒綸109年3月26日1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林麒綸住處林麒綸以行動電話於109年3月25日22時25分至翌(26)日1時19分,與楊睿軒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林麒綸,並收取2,500元現金。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林麒綸之證述(偵卷第192、196、600頁)3.監聽譯文【B6】(偵卷第63至64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4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2林麒綸109年3月28日16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林麒綸住處林麒綸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左列日期15時43分至16時50分許,與楊睿軒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林麒綸,並收取2,500元現金。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林麒綸之證述(偵卷第192、196、600頁)3.監聽譯文【B8】(偵卷第65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4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3林麒綸109年4月1日17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林麒綸住處林麒綸以行動電話於左列日期17時7分至39分,與楊睿軒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2公克)予林麒綸,並收取5,000元現金。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林麒綸之證述(偵卷第192、196至197、600頁)3.監聽譯文【B9】(偵卷第65至66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4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4 林煜洁 109年4月9日18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林郁修 與林煜洁居住處林煜洁以行動電話於左列日期10時53分至17時35分,與楊睿軒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林煜洁,並收取2,500元現金。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林郁修之證述(偵卷第263、266、588頁)3.證人林煜洁之證述(偵第327、329至332、第581頁)4.監聽譯文【A3】(偵卷第70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69至270、333至334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5顏究霖109年4月17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顏究霖工作場所樓下顏究霖以行動電話於左列日期19時58分至20時35分,與楊睿軒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顏究霖,並收取2,500元現金。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顏究霖之證述(偵卷第391至393、611頁)3.監聽譯文【G4】(偵卷第406至407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9至400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6林煜洁109年4月17日2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林郁修與林煜洁居住處林煜洁以行動電話於左列日期17時39分至20時44分,與楊睿軒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交易,楊睿軒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予林煜洁,然林煜洁尚欠購毒款項10,000元未給付予楊睿軒。1.被告自白(109聲羈115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8頁)2.證人林郁修之證述(偵卷第263、266、588頁)3.證人林煜洁之證述(偵卷第327、329至332、581至582頁)4.監聽譯文【A5】(偵卷第71至72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69至270、333至334頁)楊睿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1ASUS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PhoneXR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三其餘扣案物編號品名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1、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104頁)2、證物照片(偵卷第110、719頁)3、民航局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27頁)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5688公克)1、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101頁)2、證物照片(偵卷第105至107、711頁)3、民航局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23頁)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9488公克)1、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101頁)2、證物照片(偵卷第105、107至108、711頁)3、民航局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25頁)4分裝鏟3支1、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102至103頁)2、證物照片(偵卷第109、717頁)5分裝袋5包1、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102至103頁)2、證物照片(偵卷第108、719頁)6電子磅秤2台1、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102至103頁)2、證物照片(偵卷第109、717頁)7新臺幣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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