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 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複代理人 李璟泓 被告 蔡文松
蔡聰明 王呈豐 蔡文昭 蔡永成 蔡永和 蔡永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 被告 蔡友健
蔡永裕 蔡金樹 蔡連登 蔡茂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茂德
蔡南山 陳明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孟森
陳怡真 被告 吳重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仁漢 被告 蔡進成
蔡岩柏 蔡岩堅 蔡岩本 蔡文森 蔡文斌 蔡文源 蔡瑤瑞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緯 被告 蔡木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阿燕 被告 蔡明記
蔡文平 蔡文村 蔡文慶 蔡鐵 蔡汶財 蔡景德 廖連川 廖蓮松 廖瑞卿 廖瑞月 楊瑞昇 即 楊瑞坤 蔡韋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綉霜 被告 蔡柏逢
蔡秉楠 蔡炳毅 (兼 蔡炳坤 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澤 蔡連期 鄭麗君 蔡國圳 蔡美玲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國明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連科 被告 廖進興
廖進郎 蔡慶堂 蔡慶南 蔡慶玉 蔡金柱 楊陳綢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傑年 被告 吳嘉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蔡素惠
蔡清成 賴月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連發
蔡書逢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運河 被告 蔡景仁
賴東英 蔡黃麗 郭美惠 張素珍 林阿粉 蔡文祥 蔡文堂 蔡文憶 蔡文玉 蔡文卿 蔡文靜 顏清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敏三 被告 江柏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池 被告 蔡美雲
蔡承修 蔡紀雄 蔡培火 (即 蔡江林 之承受訴訟人)林 蔡玉蘭 (即 蔡筆 之承受訴訟人)林 蔡美女 (即 蔡筆之 承受訴訟人) 謝蔡時 (即蔡筆之承受訴訟人)鄭 蔡玉盆 (即蔡筆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汝 (即蔡筆之承受訴訟人) 王駿紘 (即 王百祿 之承受訴訟人) 王凱民 (即王百祿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素蘭 被告 蔡麗瓊 (即蔡炳坤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香 (即蔡炳坤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蔡清義 (即 蔡春雄 之承受訴訟人)
蔡清智 (即蔡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清期 (即蔡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白麗玉 (即蔡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子詮 (即蔡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姿 (即蔡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真 (即蔡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嘉茵 (即蔡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被告 蔡振景
蔡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振景、蔡楓、林蔡玉蘭、林蔡美女、謝蔡時、 鄭蔡玉盆 、蔡家汝為被告蔡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白麗玉、蔡子詮、蔡佩姿、蔡佩真、蔡嘉茵為被告蔡春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被告蔡筆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揆諸前開說明,須由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茲被告林蔡玉蘭、林蔡美女、謝蔡時、鄭蔡玉盆、蔡家汝雖已將其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但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並未同意由被告林冠宇承當訴訟,故仍應依職權命其繼承人就此部分承受訴訟。又被告蔡春雄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揆諸前開說明,雖已由被告 蔡清棟 、蔡清義、蔡清智、蔡清期辦理繼承登記,而可認為有承受訴訟之同意,並經本院通知到庭,惟其後被告蔡清棟亦已死亡,而其繼承人白麗玉、蔡子詮、蔡佩姿、蔡佩真、蔡嘉茵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繼承人就此部分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