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青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藥酒後」後方補充「,雖經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謝青仲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藥酒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開啟車門時不慎,與被害人方○揚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23682號被告謝青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仍於109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並開啟車門時,不慎與方○揚(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謝青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謝青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青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方○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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