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振村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起至14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慶生路與南京路口左轉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對向由 林玟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玟賢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振村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振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玟賢(警卷第6至7頁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第9至11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第16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30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警卷第42至44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入監服刑,嗣後於106年11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然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因酒精催化肇事釀禍,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被告針對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林玟賢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成員有父母親;現從事廚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目前父母親需被告撫養照顧等情。又被告表示其患有糖尿病、慢性胰臟炎及肝硬化等症狀,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9年7月2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證,本院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