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宗■J
訴訟代理人 蔡秀珠
被 告 林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或第2
項之情形,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
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
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
追加或變更。換言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
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皆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
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
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5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民國
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有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月28日始具
狀到院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萬元,有原告民事追加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追加之
訴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