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9
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應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到期之
債務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97年4月30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22,797元。
㈡被告另於92年3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
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
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4年9月5日至95年5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7年6月12日止,尚有48,987元之消費帳款、費
用、利息,及其中48,3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97元,及自97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48,987元,及其中48,317元部分自97年6月29
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
內,每月按1,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以:
其先前曾聲請債務協商,依當時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繳款15
,395元,分120期,被告並依該協商方案繳款至96年3月,
終因財務困窘、身罹疾病、家計負擔沈重,無力再依約繳納
。然原告先前已給付部分欠款,原告卻未提出完整之帳務明
細供其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又其非惡意違約逃避
債務,實因個人不善理財,加上經濟環境影響收入,為持生
計,其以債養債,致其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惟其目前患
病在身,且遭公司變相減薪,是實無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所
有債務,是已具狀向彰化地方法院為更生程序之申請云云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
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
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再藉詞向被告請求自上
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
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該項聲明原告請求違約金
部分,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適當。
六、被告雖稱已為更生程序之申請,然尚未經彰化地方法院為核
可更生之裁定,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行。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2,797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987元,及其
中48,317元部分自97年6月29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
息,暨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