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罰鍰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5日(未載明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前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3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業經貴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72號裁定撤銷該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確定。詎原處分機關又於97年1月9日以同一案號再次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顯非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第二次裁罰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狀雖僅提出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40579號通知異議人繳納罰鍰之函文,惟已補提上開97年1月9日裁決書,應認其真意係對於該次處分聲明異議,且已補正程序要件,本件異議即屬合法)。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5年
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立法理由明揭:「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性質上屬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上開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如命被告履行該條第3至6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等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乃因上開應履行事項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已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力顯然不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裁處,包含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分屬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其中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所為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處罰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如行為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同為金錢給付,即與交通事件裁決之罰鍰處分屬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刑事制裁即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於95年11月5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右昌路口時,為警攔停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復因該酒後駕車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月2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87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已於96年5月9日履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又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3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4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下稱第一次處分),因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不具實質確定力,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有撤銷緩起訴,由法院判處刑事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並非合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毋庸審酌等理由,於96年2月7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72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復於97年1月9日以同一案號再度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下稱第二次處分),有各該裁決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此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亦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重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第二次處分,其中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原處分機關既已於第一次處分(96年1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予已裁罰,又未經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2號裁定予以撤銷,仍為有效之處分,本得據以執行,原處分機關竟於第二次處分(97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重為裁罰,雖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機關重複為吊扣駕照之裁罰,顯非合法,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求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屬第一次處分漏未裁罰之事項予以補正,應屬合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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