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4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即日息萬分之4)計算,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188,405元,利息(含違約金)7,081元,合計195,486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條及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乙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