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0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蘇秋慧

被告 張惟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如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如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付款及專案補貼款,共計59,376元(1,634+1,200+5,694+700+3,500+11,600+15,662+3,782+15,604)。亞太公司嗣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各如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付款及專案補貼款,共計65,329元(9,651+1,050+32,172+7,332+15,124)。台灣之星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705元(59,376+65,329)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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