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1年
度裁全字第504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2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040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4145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及95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行使權利等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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