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黃德義 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還款意願且盡力清償,工作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外,已固定每月還款至各債權銀行帳戶內。(一)因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有限,雖每月固定還款,但數債權銀行仍積極催收,並請求一次償還金額。(二)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對抗告人財產查封及強制執行。(三)抗告人已固定還款給各家債權銀行,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絕非作為延期償付債務手段,希望能爭取到無擔保債權銀行之強制執行停止處分。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亦均設有貸款及擔保抵押權(抵押權金額已大於財產價值),其中房屋係為提供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居住之農舍使用,因本件強制執行仍在執行程序中,實有申請保全處分之緊急及必要情形,懇請鈞院停止或暫緩國泰、萬泰銀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以避免日後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流離居所,無固定居住,以保障居住之基本生活。抗告人為償還債務,於台北、桃園兩地奔波工作以固定還款予各家銀行,但債權人國泰銀行、萬泰銀行仍聲請查封、併案強制執行,日前來電告知執意要求一次清償債務,堅決不願降低債務金額及暫緩、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確實已造成抗告人身心沉重負擔,日前於下班路途中發生車禍遭人撞飛落地。是抗告人具備還款能力,且已每月固定還款與各家債權銀行,各債權銀行仍極力催討債款並請求一次清償債務,其中國泰、萬泰銀行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有還款意願且盡力清償,雖收入有限,其工作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外,已固定每月還款至各家債權銀行帳戶內,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絕非作為延期償付債務手段等語,另抗告人陳報其於102年1月13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記載「臉擦傷,左小腿擦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經急診求診,診療後離院」,債權人國泰、萬泰銀行聲請查封、併案為系爭強制執行,確已造成抗告人身心沈重負擔,希望能爭取停止處分等語。惟依抗告人所述及所提證據,尚難認其有財產上重大急難之情事而係屬緊急或必要情形。
(二)抗告人並自陳系爭房地為提供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居住之農舍使用,並設定抵押權予 彭月女 ,其抵押權金額為新臺幣6000萬元,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在卷為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其上記載使用人為彭月女,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225號拍賣通知附表,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記載「據債權人稱係其向債務人購買,已交付價金,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債權人占有作為倉庫使用,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點交」。則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主張為自用住宅是否屬實,有無其所主張保全處分之緊急及必要情形,亦非無疑。
(三)另依上開執行拍賣通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為彭月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縱經裁定准許更生,仍無從停止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此外抗告人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之主張,自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規定,以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經自用住宅擔保權利人同意更生方案而限制擔保權利人對系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餘地。
(四)況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就系爭房屋進行之第1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底價為4275萬元,有上開拍賣通知一份影本附卷足憑,較諸抗告人所自陳、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6000萬元抵押權已高於拍賣底價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縱經拍定,無擔保債權人幾無受償之可能,自亦難認有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縱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靜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