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釗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乙○○與少年黃○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林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與未成年人共同竊取娃娃機檯內之零錢,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即被告供承之數額,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或足以估算確切數額為何,故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金額為100元;又被告與少年黃○林竊得零錢1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法得知其等實際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林(民國00年0月出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黃○林持鑰匙打開丙○○所有之選物機臺後,再由乙○○徒手伸入該機臺錢道內拿取金錢之分工方式,共竊取置放在該機臺前道內之零錢約新臺幣100餘元得逞。嗣經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黃○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少年黃○林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少年黃○林為朋友,應知悉少年黃○林未成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