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娟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娟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娟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573、1777、27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1年2月21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石桌羊排爐小吃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01年2月23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段○○○號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娟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娟珠對於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1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上開查獲經過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773號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僅為高中肄業,從事糕餅業,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並已離婚之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犯行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