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火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火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火億(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1月
7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中山路3段與進德路交會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明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後,連續撞擊 李權 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林淑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因此致 李權家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淑貞則幸未受傷。詎黃火億肇事後,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對李權家施予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適有警員於該址執行巡邏勤務並查知上情後,循線將黃火億逮捕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火億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與證人李權家、林淑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16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造成被害人李權家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逕即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甚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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