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沂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沂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簽結在案(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應予更正),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等在卷可佐。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569號(見執聲卷第3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