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霜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霜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張霜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或同年6月某日起,自任組頭,並以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電話或至上開住處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7,0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陳張霜丹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6年1月21日18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霜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傳真、電話或至前揭處所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自105年5月或同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1日18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自任組頭,經營時間達半年餘,情節非輕;惟考量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屆64歲高齡、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傳真簽單1張及六合彩簽單4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05年5、6月間開始經營六合彩,每1期所收受之賭資約4,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期4,
000元,共92期(自105年6月開始,以每月12期計算,查獲當日不予計算)為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68,000元(計算式:4,000X92=368,000元),而該犯罪所得368,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36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傳真機│1│台│├──┼───────┼───┼───┤│2│錄音機│1│台│├──┼───────┼───┼───┤│3│室內電話│1│台│├──┼───────┼───┼───┤│4│六合彩手冊│2│本│├──┼───────┼───┼───┤│5│傳真簽單│1│張│├──┼───────┼───┼───┤│6│六合彩簽單│4│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