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437379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442727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4491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分別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8日9時40分許、同年月10日9時36分許、15日9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道路右側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即均以「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以下同)900元。異議人於96年2月27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係於道路轉角,有部分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故只能停在紅線後方,然該處又有號誌控制器之設置,故無法將汽車靠邊停放,並非異議人惡意不停好。又異議人僅知消防栓旁不得停放車輛,為從未聽過號誌控制器旁亦不得停車之規定,伊載該處居住30餘年,從未聽聞有人在該處停車遭罰,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故而規定停放汽車應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而依前開法條文義觀之,合法之停車應以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40公分以內,於道路邊緣若有障礙物,如設置有電線桿、電信工程箱等物之場合,尤其在巷弄狹窄之路段,為維護交通安全及公眾利益,其起算點應仍應以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為起算點,否則,在設有障礙物之場合,仍可繼續停車,勢必造成道路路面之佔用,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即與立法之意旨不符,此乃自明之理。是以,道路若有障礙物之設置,致使駕駛人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時,駕駛人即不應在該處停車,以免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在上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3張附卷可稽,從採證相片可以清楚看出異議人之上開車輛與道路邊緣相距將近2公尺,幾乎佔用了半個以上之外側車道,已嚴重影響公眾通行該道路之安全與順暢。異議人曲解此一確保公眾得以通行道路之立法意旨,而將之與避免因停車之阻擋而妨礙消防栓使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等規定作不當比擬,自無足採。是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停車地點旁既設有控制號誌之電信工程箱,其道路邊緣已被佔用,若仍於該處停車,應屬未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㈡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第1項、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交通助理人員,揆諸前揭說明,其就違規停車之事項,依法為有權舉發。再異議人經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之違規地點,以該3件之現場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違規停車地點現場地、物相同,應為同一地點之違規至明;而3次舉發之時間分別為96年1月8日9時40分許、同年月10日9時36分許、15日9時48分許,其間隔已逾前開條例規定之「2小時」,則舉發單位因異議人不在場,乃拍照採證逕行連續舉發,於法自屬無違。
六、異議人雖指本件舉發處所,長久以來有人停車,均未見取締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已有上開停放車輛之規範,縱有因執法單位之未能積極取締,致民眾誤以該處所不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合法而積非成是之情形,仍不能使原為違規之行為,因執法單位之未取締而使之成為合法,亦即異議人所指民眾之停車習慣縱認屬實,仍不能解免其違規之事實。至於異議人被舉發之處所,停管處是否應會同相關單位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及標線,應由異議人另尋其他適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或陳情,尚非本院權責。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各900元,共2,700元罰鍰,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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