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施孝文
王福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孝文、王福氣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七九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福氣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孝文積欠伊公司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今仍未清償。詎被告施孝文竟於107年3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福氣,於同年4月2日辦畢登記,此舉害及伊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福氣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王福氣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被告施孝文積欠伊50萬元借款未還,伊以該債權及負擔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餘額為代價,向其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施孝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名義上雖以贈與為之,惟實際上為買賣關係,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伊與被告施孝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 伊塗銷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施孝文積欠原告55萬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今仍未清償。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施孝文所有,於107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福氣,並於同年4月2日辦畢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房屋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43、44、53-55、63-89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一節,為被告王福氣所否認,並辯稱:伊係以對被告施孝文之債權及負擔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餘額,作為代價,向被告施孝文買受系爭不動產,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云云。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訂定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福氣所有等情,業據前述。又被告施孝文曾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申報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福氣之事實,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贈與,屬無償行為,亦即被告施孝文並未自被告王福氣受領任何對價,洵屬有據。被告王福氣欲否認原告之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惟被告王福氣僅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給付對價予被告施孝文之事實,則被告王福氣所為抗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一節,堪予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3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且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則原告於107年
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業據前述,且被告施孝文所為此一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9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福氣塗銷107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9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福氣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