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育彰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溶解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方於同年月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108年度鑑許字第79號鑑定許可書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郭育彰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9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7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是以被告於93年1月31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揆之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5頁,毒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86、96頁),並有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又警方於108年5月8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108年度鑑許字第79號鑑定許可書所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鑑許字第79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
3、19、29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79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是被告於107年10月3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經考量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猶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顯然被告迄今未能遠離毒品,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案承辦員警係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
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信承辦檢察官應係有確切且具體之事證可疑被告涉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始會簽發前揭鑑定許可書交由警方執行,此觀卷附被告與其毒品來源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即知(見警卷第10至16頁)。是以偵查機關既已發覺被告本案犯行,揆之上揭說明,被告縱曾向承辦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承辦員警因被告於現場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即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0頁)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選項,顯然誤解自首之定義始錯誤勾選,附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係因心煩工作不穩定及父親健康狀況,始會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足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復考量被告自承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與失智之父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到案後亦配合偵查機關查辦其毒品來源,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心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能知悔悟,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見警卷第
5頁),然該毒品來源早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自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予說明。
㈤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業由被告施用而耗盡,另供被告本案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則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