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志元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
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0月,於106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案件為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經扣除前述已發還之669元後,尚餘現金6,331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告唐志元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元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 陳家祥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前,徒手將陳家祥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蓋打開,竊取置物箱內陳家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作為生活費用花用。嗣經陳家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為警於108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發現唐志元,唐志元坦承上情,並交出其身上僅存之66
9元(已發還被害人)供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家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現金,除669元業經發還被害人外,餘6331元均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有竊取錢財,目的是為了吃飯等語。經查:警方查獲被告時,亦僅扣得前揭金額之錢財,並未扣得前揭行動電源,又被害人自承僅有把置物箱蓋起來,不確定有無上鎖等語,觀諸被害人家門前緊鄰馬路,現場空曠,又為公眾得隨時路過之場所,是不能排除因其他因素遺失之可能,是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認被告同時涉有竊取行動電源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竊盜行為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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