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宏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
(一)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8月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於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只要被告犯罪所處之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產生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法院自得裁量不予加重。而裁量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其刑標準,在於比較行為人因構成累犯之前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其目的、動機、法敵對意識,彼此間是否相同或相近,有無合理關連性而定。倘若行為人後犯之罪與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並不相同或相近,而其目的、動機、法敵對意識亦不相同或相近,則前後案件犯罪間並無合理關連,自難認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之後罪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如逕予加重其刑,即可能有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應以合憲性解釋限縮累犯之適用,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所保護者為個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屬於暴力型之犯罪,與被告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要保護之行車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經比較前後案件,彼此間不同,亦無合理關連。是被告於前述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加重之必要。倘若因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本院認為已屬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四)結論: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預計於109年3月21日緩刑期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3倍以上,仍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聞其渾身濃郁酒氣,進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被告蕭宏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3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志街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廣志街與廣安街口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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