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 陳春森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陳進雄
陳來坤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來賓 被告 陳世量
陳來玉 陳佳靖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貴有 被告 陳冠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仁化 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二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九○八‧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八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量、陳貴有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及六分之五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九八‧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來坤、陳來賓、陳來玉、陳佳靖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二六‧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彰、陳仁化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五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雄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0,271平方公尺土地(重測○○○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5,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分之1,經分別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設定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恆春鎮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陳進雄及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3,908.69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B部分面積1,28
3.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量、陳貴有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
1及6分之5維持共有,將編號C部分面積798.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來坤、陳來賓、陳來玉、陳佳靖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將編號D部分面積1,426.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彰、陳仁化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將編號E部分面積2,853.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雄取得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世量、陳貴有、陳來玉、陳佳靖、陳冠彰、陳仁化、陳進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略以:其等均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世量、陳貴有兄弟及被告陳冠彰、陳仁化兄弟並各同意維持共有,被告陳來玉、陳佳靖亦願與被告陳來坤、陳來賓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陳來坤、陳來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將系爭土地如其等所提方案紅色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南側臨路之土地)分歸其等與被告陳來玉、陳佳靖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用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繼承之農業用地及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即71年9月1日以前)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2項設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於66年間即為共有,嗣再分別由被告陳世量、陳貴有、陳進雄、陳來坤、陳來賓、陳來玉、陳冠彰、陳仁化、陳佳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9至141頁),足見系爭土地為因繼承之農業用地,且於71年9月1日以前即為共有,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除原告及被告陳進雄外,雖均未達0.25公頃,惟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南側東段有寬約4米之碎石道路,西段有寬約3.5米之柏油產業道路,往西可銜接屏東縣○○鎮○○路。系爭土地目前由西往東依序由原告、被告陳世量、陳貴有二人、被告陳冠彰、陳仁化二人及被告陳進雄占有使用,於其上種植作物,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占有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39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陳來坤、陳來賓固主張:系爭土地如其等所提方案紅色部分,為其等之祖先所遺留,該部分土地對其等有情感上之意義,希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其等與被告陳來玉、陳佳靖繼續維持共有云云,惟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利用,發展國家經濟,所著重者為土地本身經濟效益之發揮(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共有人自身對土地之情感,並非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查被告陳來坤、陳來賓所提方案,係將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南側臨路之土地分歸其等與被告陳來玉、陳佳靖(見本院卷第251頁),倘依此分割,勢將導致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北側土地不臨路,而須另行留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不僅造成土地之浪費,亦將破壞土地之完整性,顯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被告陳來坤、陳來賓、陳來玉、陳佳靖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據前述,被告陳來賓更自承其自70幾年間起即居住在台北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被告陳來玉、陳佳靖則均表示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其等是否受分配上開部分土地,在情感上並無太大影響,惟對他共有人造成之損害卻相對較鉅,難謂公平適當。是被告陳來賓、陳來坤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本院審酌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受土地之分配,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被告陳世量、陳貴有同意分割後就編號B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被告陳來玉、陳佳靖同意分割後就編號C部分繼續與被告陳來坤、陳來賓維持共有,被告陳冠彰、陳仁化同意就分割後編號D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等情,因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幾無增減,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亦無差異,原告及被告陳冠彰、陳仁化、陳進雄復均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分割後價值尚屬相當,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爰不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陳春森│137/360│137/360││├──┼─────┼───────┼────────┼─────┤│2│陳世量│1/48│1/48││├──┼─────┼───────┼────────┼─────┤│3│陳進雄│5/18│5/18││├──┼─────┼───────┼────────┼─────┤│4│陳貴有│5/48│5/48││├──┼─────┼───────┼────────┼─────┤│5│陳來坤│14/720│14/720││├──┼─────┼───────┼────────┼─────┤│6│陳來賓│14/720│14/720││├──┼─────┼───────┼────────┼─────┤│7│陳來玉│14/720│14/720││├──┼─────┼───────┼────────┼─────┤│8│陳冠彰│5/72│5/72││├──┼─────┼───────┼────────┼─────┤│9│陳仁化│5/72│5/72││├──┼─────┼───────┼────────┼─────┤│10│陳佳靖│14/720│14/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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