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70號原告 郭炎塗 被告 牛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牛中傑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308,208元。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5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21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二)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系爭抵押物即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總價為21,922,200元(參執行卷附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價格為12,910,821元,建物價格為8,453,779元,增建部份為557,6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8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7,308,20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8,2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