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10號、102年度偵字第345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秉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秉忠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地,見 蔡能騫 所有之噴水帶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批噴水帶後並載運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復騎乘上開機車將所竊得之噴水帶30捲載至不知情之 呂嘉祥 (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650元後悉數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蔡秉忠於102年1月7日凌晨2時許,徒步推手推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扳手各1支,在其住處附近即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四處隨機找尋目標行竊,途中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旁之廢棄豬舍時,見 蔡尚耕 所有之小型耕耘機1具,及 蔡卓憲 所有之廢油桶
2桶、鐵籠1個、鐵製工具箱1個、塑膠天花板2綑等物放置在該廢棄豬舍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耕耘機之引擎卸下後,徒手搬上手推車,繼而依序將前揭廢油桶、鐵籠、鐵製工具箱、塑膠天花板等物搬上手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徒步推車,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回其位在雲林縣○○村○○路00號之住處庭院堆放。嗣為警於
102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上開其所竊之物品,並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次竊盜時所用之活動扳手及扳手各1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秉忠之自白。
(二)證人呂嘉祥、蔡能騫、蔡尚耕、蔡卓憲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扳手各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甫於101年2月26日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卻於
101年11月及102年1月,即再犯本案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其行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財物,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獨居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及扳手各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攜至現場供作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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