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磊 相對人 鄭景文祐晟 輪胎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05號及10
0年度司執字第1619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
30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99年度存字第409號擔保提存卷宗、10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公示送達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05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619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相對人如因前揭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標的物被拍定時已可確定損害不再發生,而可確定損害之數額並行使權利,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足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
10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2月8日嘉院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