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朝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朝欽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嚴朝欽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自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之住處,步行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非屬保安林之和社營林區27林班地內水源頭處巡視水管時,發現上開水源頭附近衛星定位座標:X234886、Y0000000處有珍貴之國有森林主產物 牛樟 樹遭盜伐後遺留於現場之殘材1塊(重量10.17公斤、換算材積0.01017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6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徒手搬運上開牛樟殘材竊取得手後,步行返回前揭住處藏放。嗣嚴朝欽因經民眾檢舉另涉他案,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月22日
6時45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附近之草叢旁扣得上述牛樟殘材1塊(業經臺大實驗林管處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嚴朝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另案扣押之規定,該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保持機動性、保全該證據,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要為當然之解釋,除非警方故意規避規定,迂迴搜索、扣押,違背程序正義外,自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民眾檢舉,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經向本院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警持該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住處外之草叢旁放置1塊以塑膠袋包覆之牛樟殘材,被告當場承認為其所有之物,惟無法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員警據此合理懷疑上述牛樟殘材為被告涉犯本案所得之物,而存在另案犯罪之合理根據,是系爭牛樟殘材雖非搜索票上所載應扣押之物,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扣押所發現之另案應扣押之物。綜上,本件警方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均無不法,是上開查獲之牛樟殘材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不諱(分見偵卷第12、16、25至26、43、49頁;本院卷第9、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處技工 余文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即臺大實驗林管處和社營林區承辦人 陳錫樺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2、16頁),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社營林區27林班盜伐牛樟殘材材積明細表、領據、和社營林區27林班水源頭座標位置空照圖、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牛樟殘材照片1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9至12、
14、16至18頁;偵卷第20頁),復有扣案之牛樟殘材1塊可為佐證(已發還臺大實驗林管處),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牛樟殘材,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網站公告之100年1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之每月中材月平均為基準之計算標準,其市價為567元(計算式:100年1月平均市價55,761元×材積0.01017立方公尺=567.0893元,小數點後採無條件捨去),亦有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殘材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由臺大實驗林管處所管理國有非屬保安林之和社營林區27林班地內(座標:X234886、Y0000000),有臺大實驗林管處出具之和社營林區27林班水源頭座標位置空照圖附卷足按(見偵卷第20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述牛樟殘材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且仍為臺大實驗林管處所管領支配之物。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3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危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牛樟殘材重量10.17公斤,換算材積0.01017立方公尺,市價為567元,價值尚非甚鉅,且業由臺大實驗林管處領回,暨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國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