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樹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樹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2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20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6日12時40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