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259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2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1月2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劉介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