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272號聲請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00年度有樂捐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之事實,可扣抵稅額為1,176,796元,該年度不僅無補繳稅款之問題,尚有可退還之稅款,故提出異議,並希望再審等語。查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亦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上開再審意旨並未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之理由,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