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紹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少調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院於
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2號裁定不付審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11月19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某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經本院通知到院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1頁),且有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頁、第3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有上揭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本件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偵審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不知珍惜該自新之機會,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曾因犯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1年11月19日確定;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6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1年11月23日確定;㈢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1月28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02年4月
1日確定,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㈣
101年3月1日、2月13日與 劉誌軒 、 鄭家翔 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闕士傑 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7月2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上開㈠、㈡、㈢所示罪刑雖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上開㈣部分,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可經被告同意,與上開㈠、㈡、㈢所示罪刑合併定執行刑,而前揭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易科罰金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得認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不論以累犯加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