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4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元,及各自如附表票面金額
欄內所示之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53,000元之支票3紙,詎被告屆期後均未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
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單各3份為證;而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
告之前開事實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553,000元,及各自如附表票面金額欄內
所示之金額自附表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部分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所訴自應予
以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明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
││││││起算日│
├──┼────┼─────┼────┼────┼────┤
│1│甲○○│UB0000000│97.01.24│295,000│97.01.24│
├──┼────┼─────┼────┼────┼────┤
│2│甲○○│UB0000000│97.02.25│100,000│97.02.25│
├──┼────┼─────┼────┼────┼────┤
│3│甲○○│UB0000000│97.03.05│158,000│97.0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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