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陳鵬元 即元龍企業社
相 對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鵬元即元龍企業社、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以無資力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等文件為釋明,顯示業經
審查通過,全部准予扶助等情,又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