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8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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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986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有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
住址為臺北市○○街○號7樓,經本院依其記載地址送達,已
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乃於民國99年6月2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戶籍謄本,該
項裁定已於99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