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1(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與犯罪活動之關連性,證人保護法第6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㈡、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至3項,原為行政院版提案之草案第5條,該草案第5條規定「應保密身分之證人,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該證人之簽名以捺指印代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另行封存,並製作除去姓名及可資辨別身分資料後之影本附卷。」行政院版提案說明為「一、為確實保密證人之身分,於筆錄或其他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中,不記載證人之姓名或有關身分之資料。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辯護權能之一,且關係被告防禦之利益,原則上凡作為犯罪證據有關之資料,均應附卷。但為兼顧證人及其家屬之安全,凡揭露證人之身分之文書均另行封存,另以隱匿其姓名及身分資料之影本附卷。」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㈤、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對執行證人保護等與證人保護有關之文件,應以保密方式妥善保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並於執行保護結束二年後,依該機關(構)之規定,辦理銷毀。但執行身分保密之保護措施,其案件尚未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㈥、觀諸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至3項之立法理由,不記載證人之姓名或有關身分之資料之範圍擴及「其他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而未區隔證人係在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中之文書,或係在自己擔任被告之案件中之文書;顯示證人即便係在自己擔任被告之案件之文書中,仍有身分保密之之適用。
㈦、觀諸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4條明文規定,對於證人本身案件尚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或(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確定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仍須執行身分保密之保護措施;顯示證人即便係在自己擔任被告之案件中,仍有身分保密之之適用。
㈧、綜上,本件被告A1與賄選之犯罪活動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經檢察官以書面事先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於A1本身案件尚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確定者,檢察官仍須執行身分保密之保護措施。故本案確有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之依據及必要。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因起訴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A1真實姓名、年籍等項,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經原審於100年2月25日裁定,定期命檢察官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A1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檢察官於100年3月18日收受補正裁定,以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10日之補正期間,且上訴人機關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花蓮市境內,其向原審法院所為訴訟行為,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在途期間表參照),計至100年3月28日為止,補正期間即已屆滿,仍未獲上訴人補正,原審因此於100年3月30日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行文原審法院補正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同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徵(見原審99年度選訴更字第1號卷第20、21、24頁),上訴人顯已逾越10日補正期間。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屆滿10日仍未補正,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