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於96年3月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漁港東二路路口,遭拍照舉發闖紅燈,惟依舉發照片可認異議人於綠燈時已通過該路口,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請求將前開處分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漁港東二路路口之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規定,於96年5月1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紀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1紙及逕行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堪認屬實。
(二)依據上開卷附逕行舉發照片以觀,其中第1張舉發照片攝得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於96年3月6日14時54分許,於紅燈啟亮後2.8秒,在上開交岔路口整體車身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設置於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第2張違規照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3.7秒,以時速33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並通過該交岔路口,已堪認定異議人辯稱其係於綠燈時通過上開路口云云,顯屬無據。又上開2張逕行舉發照片均攝得與異議人同向之隔壁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及對向車道紅色自用小客車、紅色貨櫃車均處於停止線前,反之,異議人所駕車輛竟於紅燈啟亮後2.8秒,在上開路口整體車身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線,迄紅燈啟亮後3.7秒之期間,以時速33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並通過該交岔路口,益徵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犯行無誤。是異議人前揭辯解,顯與事理不符,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