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告 石鈺 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王又真 律師被告 陳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告 陳冠融
陳立翰 兼 上開 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甫 被告葉 陳秀月 訴訟代理人 葉樹園 被告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秋斌 被告 陳衡南 訴訟代理人 黃玲玲 被告 陳清江
陳 朱金環 陳雨潔 兼 前開 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雄 被告 陳堅吉
陳源龍 陳萬龍 陳水永 陳盾 吳溪河 吳清源 黃弋真 陳永田 陳永忠 陳永義 練玉秋 陳衣帆 即 陳玟瑾 陳柏源 黃 陳秀鑾 陳忠義 陳建鴻 吳 陳月娥 吳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文科、陳冠融、陳立翰、陳奕甫、陳永忠、 葉陳秀月 、陳冠廷、吳陳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也沒有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科、陳永忠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除系爭土地外,被告等人尚共有同段599之1、599之2、599之3、599之4地號,其中同段599之1及599之4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同段599之2地號土地是畸零地,希望可以一併拍賣,若僅變賣系爭土地,未來可能衍生通行糾紛等語。
㈡、被告葉陳秀月、陳冠廷、陳冠融、陳立翰、陳奕甫、吳陳英部分: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至50頁、第196至210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其上為水泥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為原告及到場被告不爭執,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多達31人,且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持分均不多,若採原物分割,將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略每人分得2.23平方公尺至46.9平方公尺不等),且本件沒有被告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也沒有被告欲與他被告維持部分土地共有狀態,是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細分不利於利用,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斟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整體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等綜合考量,認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有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取得者亦可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全部,亦可提高參與競標者之意願,較能求得高價,並以其賣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至被告陳文科、陳永忠主張希望將同段599之1、599之2、599之3、599之4地號土地一併變價拍賣,避免未來有通行權糾紛等語。但同段599之1、599之2、599之3、
599之4地號並非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範圍,且原告並非同段599之1、599之2、599之3、599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追加訴訟標的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被告被告陳文科、陳永忠之抗辯,尚非本件得予受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復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599││469│└──┴───┴────┴───┴────┴─┴────┘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陳堅吉│15分之1│├──┼──────────┼──────────┤│2│被告陳源龍│50分之1│├──┼──────────┼──────────┤│3│被告陳萬龍│50分之1│├──┼──────────┼──────────┤│4│被告陳水永│75分之4│├──┼──────────┼──────────┤│5│被告陳盾│75分之4│├──┼──────────┼──────────┤│6│被告陳文科│75分之4│├──┼──────────┼──────────┤│7│被告吳溪河│10分之1│├──┼──────────┼──────────┤│8│被告陳冠融│60分之1│├──┼──────────┼──────────┤│9│被告陳奕甫│60分之1│├──┼──────────┼──────────┤│10│被告陳立翰│60分之1│├──┼──────────┼──────────┤│11│被告吳清源│10分之1│├──┼──────────┼──────────┤│12│被告黃弋真│15分之1│├──┼──────────┼──────────┤│13│被告陳永田│70分之1│├──┼──────────┼──────────┤│14│被告陳永忠│70分之1│├──┼──────────┼──────────┤│15│被告陳永義│70分之1│├──┼──────────┼──────────┤│16│被告練玉秋│210分之1│├──┼──────────┼──────────┤│17│被告陳衣帆即陳玟瑾│210分之1│├──┼──────────┼──────────┤│18│被告陳柏源│210分之1│├──┼──────────┼──────────┤│19│被告 黃陳秀鑾 │70分之1│├──┼──────────┼──────────┤│20│被告葉陳秀月│70分之1│├──┼──────────┼──────────┤│21│被告陳進雄│210分之1│├──┼──────────┼──────────┤│22│被告陳清江│210分之1│├──┼──────────┼──────────┤│23│被告陳冠廷│20分之1│├──┼──────────┼──────────┤│24│被告陳衡南│60分之1│├──┼──────────┼──────────┤│25│被告陳忠義│60分之1│├──┼──────────┼──────────┤│26│被告陳建鴻│60分之1│├──┼──────────┼──────────┤│27│被告 吳陳月娥 │60分之1│├──┼──────────┼──────────┤│28│被告吳陳英│10分之1│├──┼──────────┼──────────┤│29│被告 陳朱金環 │420分之1│├──┼──────────┼──────────┤│30│被告陳雨潔│420分之1│├──┼──────────┼──────────┤│31│原告石鈺投資有限公司│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