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告 劉美嬌 被告 劉和洲 訴訟代理人 黃尚仁 律師被告 劉莉莉
劉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劉江 却所遺留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莉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將 德濟 護理之家於108年9月29日退費新臺幣(下同)5,870元之金額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江却於108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說明如下:
⒈臺灣銀行存款2,646,862元。
⒉郵局存款204,960元。
⒊德濟護理之家託管金4,075元、108年3月退費29,791元、108
年9月29日補退107年5月1日至同年月7日之費用5,870元,以上現金目前由原告暫收保管。
⒋經被繼承人授權於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12日分別自臺灣
銀行領取15萬元、15萬元,及108年2月12日自郵局領取6萬元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後,剩餘現金254,463元目前由原告暫收保管。被告劉進德有申請勞保喪葬補助約10萬元,但未用於支付喪葬費,因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從遺產中支付喪葬費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計235,592元,原告已提出相關收據(見原證5-1至5-3、5-7、5-8、5-9、5-10)。
(二)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子女,亦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事實,因被繼承人未書立遺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三)關於被告劉和洲答辯二狀所列支出有爭議部分,說明如下:⒈編號1至6、9、15至19、22、28、32:
富貴南山是劃撥公開祭拜由公款支出,其餘若由原告及被告劉莉莉、劉進德私人各自祭拜,則各自負擔,不從公款支出。被告劉和洲之前照顧父親時,在家祭拜之祭品也是由公款支出(見101年4月12日、100年11月29日帳冊及收據)。再者,被告劉和洲陳稱照顧父母是子女應盡義務,但被告劉和洲照顧父親期間,未經其餘子女同意,於100年12月31日私自提領看護費22,100元,嗣於102年1月15日又提領陪同等待加護病房之看護費2,000元。
⒉編號7、11之 慈光 九村搬家費:
依據國軍公文要求收回眷村,點交房屋需清空。103年4月24是第一次清空,需將家具移到屋外,故請搬家公司協助;第二次請搬家公司則是因國軍通知大型家具不可放置門口需清走。
⒊編號8移劉家祖先牌位到富貴南山:
於102年7月11日、103年4月26日分別請2次師父之費用。
⒋編號10請鎖匠割開慈光九村鐵門:
被告劉和洲雖有鑰匙,但通知開門卻遭反鎖,並會同警察到場處理(附國軍公文、簡訊、通聯紀錄)。
⒌編號12慈光九村大門換鎖:
因被告劉和洲將大門反鎖,故請鎖匠開鎖,導致門鎖有損壞,國軍點交房屋需完整歸還,所以更換門鎖。
⒍編號24、25父親牌位及牌位管理費:
經查證102年7月5日是祖先牌位及牌位管理費,父親部分於102年5月至同年6月帳目共計37萬元,購買祖先牌位計入103年9月16日。
⒎編號29:102年5月至同年6月並未購買被繼承人之塔位,而是在103年9月12日購買。
⒏編號53:10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被繼承人住院,故
護理之家無收費;又107年5月1日至同年5月7日護理之家退費確實未入帳,德濟護理之家業於108年9月29日退款5,87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⒐編號54:108年2月18日喪事期間親戚長輩遠道來捻香,中午在歡喜樓用餐,由公款支出。
⒑編號55:108年2月23日葬禮結束於歡喜樓用餐之圓滿桌。
⒒編號56:喪事期間因原告及弟媳、女兒等3人逢月事不方便
上香,葬儀社早、晚協助拜飯,故包紅包答謝。事實上,被告劉和洲照顧父親期間,曾於100年9月1日額外支付外勞獎金3,000元、100年11月3日2,500元、100年12月1日2,800元,外勞每月均有固定薪資收入,被告劉和洲私自發放獎金,未經其餘子女同意,且被告劉和洲發放獎金也是由公款支出,原告是參考被告劉和洲照顧父親期間之模式。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和洲答辯略以:⒈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被繼承人之監護人,管
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若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管理致遺產有短少時,自應由原告補足或給付其餘繼承人。
⒉勞保規定被保險人於投保生效後,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
,即得依照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以支付喪葬費,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35,592元,原告已有請領勞保喪葬津貼可得支付,故被告劉和洲主張喪葬費應先從勞保喪葬津貼扣除後,不足部分再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不能直接由遺產中支付。
⒊茲就原告主張之支出認為有爭議之部分臚列如下:
①關於102年8月5日富貴南山中元普渡600元、102年10月4日祭
拜父親購買祭品1,562元、102年11月21日富貴南山秋祭法會600元、103年1月29日祭拜父親 劉昌貴 購買祭品520元、103年3月17日富貴南山春祭法會600元、103年4月4日清明節祭拜父親購買祭品535元、103年4月26日購買水果340元、103年6月1日祭拜父親購買祭品537元及購買金銀紙錢120元、103年6月16日祭拜父親購買祭品310元、103年6月17日祭拜父親購買祭品1,495元及購買紙錢300元、103年7月18日富貴南山中元普渡600元、103年11月19日富貴南山秋祭法會600元、104年3月12日富貴南山春祭法會600元、104年7月25日富貴南山中元普渡600元等花費(以上合稱劉昌貴祭祀費用):當初有說祭拜是子孫該做的事,應各自負擔,被告劉和洲去祭拜都是自己出錢。
②關於103年4月24日慈光九村搬家費5,000元、103年5月2日請
搬家公司清光慈光九村花費8,000元、103年4月26日請鎖匠割開慈光九村鐵門花費1,500元、103年5月2日慈光九村大門換鎖花費350元(以上合稱慈光九村搬家費用):收據筆跡與計程車資之收據筆跡相同,家中物品皆為原告變賣,無法賣錢的則被棄置屋外遭不明人士撿拾一空,何來需要搬家費?被告劉和洲有鑰匙,原告為何不聯繫,卻用粗暴破壞方式開門,這是原告個人行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③103年4月26日移劉家歷代祖先牌位到富貴南山請師父花費2,000元:此筆於102年7月11日已報帳,屬重複。
④102年7月5日支付父親牌位60,000元及支付父親牌位管理費
8,000元、103年9月12日被繼承人塔位花費76,000元:被告劉和洲自102年4月4日將父親所有財物交由原告控管,父親於102年6月27日過世,不到3個月的時間原告提領父親的錢37萬元,並表示買了父母的塔位牌位,則為何有這些帳?⑤107年5月8日:3月28日至3月31日護理之家退費有入帳,4
月1日至4月30日護理之家沒收費,但5月1日至5月7日護理之家退費未見入帳。
⑥108年2月18日歡喜樓用餐3,965元、108年2月23日歡喜樓用餐4,177元:聚餐應由享用者自己付錢。
⑦108年2月24日給葬儀社紅包4,000元:葬儀社已收取該收的報
酬,又不是免費替喪家做事,為何又要此項支出?
(二)被告劉進德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提出之收據、帳冊均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劉莉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劉江却於108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劉昌貴業於102年6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二)本件遺產範圍: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劉和洲就此部分遺產不爭執,惟另抗辯如前述。
⒉查被繼承人生前因中風,於102年6月10日經本院102年度監
宣字第1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為監護人,被告劉進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案並於102年7月3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堪以認定。是以,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係由原告以監護人身份為其管理支配。
⒊被告劉和洲抗辯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僅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
示部分,另應計入原告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出而非為受監護人利益之花費,原告為此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為證(詳帳冊卷),被告劉和洲雖就其中部分支出分別抗辯如下:
⑴關於被繼承人配偶劉昌貴之祭祀、塔位、管理費等費用:此
部分費用係祭祀被繼承人之配偶劉昌貴所支出,原告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出,依一般常情,倘若被繼承人未受監護宣告,被繼承人基於自由意志,亦會同意有此部分支出;況參以劉昌貴生前由被告劉和洲照料期間,被告劉和洲亦從劉昌貴之存款支出家族祭祀費用乙情,此有101年4月1日至4月30日記帳簿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以被繼承人存款支出劉昌貴之祭祀費用,應符合家族共識,難認有違被繼承人利益。
⑵關於慈光九村搬家費:原告依國防部公告遷離慈光九村住處
,此有國防部102年6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7895號公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另參以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原即居住在慈光九村乙情(見本院調解卷第91頁),則此部分因遷移所生費用支出,應屬為被繼承人利益所支出。至關於請鎖匠開鎖、換鎖等費用,原告辯稱係因被告劉和洲不配合搬遷所支出費用乙情,亦據提出原告通知被告劉和洲簡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劉和洲爭執此部分花費,自屬無由。
⑶關於103年4月26日移劉家歷代祖先牌位到富貴南山請師父費
用2,000元,重複列計云云。原告則陳稱:於102年7月11日、103年4月26日分別請2次師父之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被告劉和洲此部分主張亦屬有誤。
⒋綜上,被告劉和洲固以民事答辯㈡、㈢狀指摘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存款有爭議部分,經核均為無理由,尚無可採。
(三)喪葬費部分: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計235,592元,並提出相關收
據附卷為憑(詳原證5-1至5-3、5-7、5-8、5-9、5-10),被告劉和洲固爭執108年2月18日歡喜樓用餐3,965元、108年2月23日歡喜樓用餐4,177元、108年2月24日支付葬儀社紅包4,000元等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108年2月18日喪事期間親戚長輩遠道來捻香,中午在歡喜樓用餐,由公款支出;108年2月23日葬禮結束於歡喜樓用餐之圓滿桌;喪事期間因原告及弟媳、女兒等3人逢月事不方便上香,葬儀社早、晚協助拜飯,故包紅包答謝等情,核原告所稱上情,與我國喪葬習俗相符,被告劉和洲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劉和洲復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35,592元,原
告已有請領勞保喪葬津貼可得支付,故應先從勞保喪葬津貼扣除後,不足部分再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不能直接由遺產中支付云云。惟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8年2月12日死亡,故繼承係自該日開始,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自應以該日為基準。原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前」預先提領被繼承人之部分存款,且嗣後經花用於喪葬費,此部分預先提領之款項既經正當花用於喪葬費,即非遺產,故原告主張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所提領款項扣除喪葬費之餘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始為遺產,而供全體繼承人分配,自屬可採。被告劉和洲上揭抗辯,係將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所領取款項,就正當花費部分亦納入遺產,顯非合理,尚非可採。
⒋至所辯原告領有勞保喪葬費津貼云云,原告、被告劉進德雖
均陳稱:已由被告劉進德請領勞保喪葬津貼等語,惟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故欲請領喪葬津貼自應以具備被保險人身份為前提,被告劉進德請領喪葬津貼,乃被告劉進德投保勞工保險、定期支付保費之對價,而被告劉和洲業於103年8月15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劉和洲辯稱喪葬費應先扣除勞保喪葬津貼,就不足餘額部分再由繼承人分攤云云,顯欲平白享有自己無權取得之利益,自屬無由,洵無可採。
(四)本件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遺產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而繼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予以分配,應屬公平合理,爰認本件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編號│遺產明細│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646,862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每人││2│郵局存款204,960元│各取得4分│├──┼──────────────────┤之1││3│德濟護理之家託管金4,075元、108年3月││││份退費29,791元、107年5月1日至5月7日││││退費5,870元,合計39,736元││├──┼──────────────────┤││4│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後剩餘之現金254,4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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