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原告 蔡芳櫻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蔡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告秦 蔡芳梅
蔡芳敏 蔡芳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雲添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 秦蔡芳梅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8年4月19日具狀擴張遺產範圍包含利息新臺幣(下同)425,592元,嗣於108年6月12日再具狀擴張利息金額為「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雲添於101年7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現金遺產2,046,65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兩造均為蔡雲添之繼承人。又系爭遺產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狀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影響對於繼承財產之使用收益,而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93年7月間被告蔡坤龍因財務問題,欲出售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古禮循 出資350萬元及被告蔡芳敏出資150萬元,共計500萬元向被告蔡坤龍購買,嗣經被告蔡芳敏向原告配偶古禮循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10分之3,經判決確定後,目前系爭房地之登記即為原告配偶古禮循10分之7、被告蔡芳敏10分之3。被告蔡芳倩雖主張系爭房地係於65年間由被繼承人出資75萬元,嗣於93年間被繼承人出資230萬元云云;惟被告蔡芳倩所提供之被證3、5、6、7之證據,均非被繼承人實際出資之交易明細或其他可供證明之直接證據,而僅係個人所書寫之文件抑或其出具之書狀,顯難以此認定被繼承人有出資購置系爭房地。
(三)又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2號雖判決被告蔡坤龍得取得系爭房地持分110分之35,然該判決對於被告蔡坤龍當時財務困窘,由多人之說詞可證,焉能再為投資系爭房地均隻字未提,且被告蔡坤龍就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前案判決認有該請求權基礎,顯然過於速斷,是原告之配偶古禮循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四)另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曾記載贈與關係,實係原告及古禮循悉心照顧被繼承人5年、兩造之母4年,被繼承人於生前感念原告及其配偶古禮循,曾贈與原告部分現金,而非系爭房地之投資額,是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有贈與關係實屬誤載。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債權2,046,65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坤龍答辯略以:⒈被告蔡坤龍同意就被繼承人對被告蔡芳敏之2,046,656元債權予以分割。
⒉系爭房地原本為被告蔡坤龍所有,93年間因被告蔡坤龍投資
專利開發需要資金,故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作價,邀親友投資。當時訴外人古禮循出資300萬元,被繼承人出資150萬元(後改由被告蔡芳敏出資,蔡芳敏並已透過訴訟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參本院97年訴字第1007號、臺南高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3號確定判決),剩餘250萬元部分屬於被告蔡坤龍之出資。嗣因上開共同投資關係,於93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古禮循名下。綜上,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狀況應為古禮循出資300萬元、蔡芳敏出資150萬元、蔡坤龍出資250萬元,被繼承人並未出資,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無任何關聯,自無將系爭房地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必要。
(二)被告蔡芳倩答辯略以:⒈原告配偶古禮循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1007號)業已自承被繼
承人有投資系爭房地(被證1),且依被繼承人之筆記(被證2),明確記載被繼承人有投資230萬元,而被繼承人亦按其自己、蔡芳敏及古禮循之投資額計算每月應分配之租金所得。被繼承人既有系爭房地之持分,則原告於分割遺產時,即應將之納入遺產範圍,一併請求分割,方屬合法。
⒉關於被繼承人投資系爭房地之說明:
①65年間被繼承人以被告蔡坤龍(原名蔡 坤煌 )名義,以125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被繼承人出資75萬元、蔡坤龍出資50萬元(見被證3)。準此,依被繼承人及被告蔡坤龍之出資金額,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60,被告蔡坤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0,亦即被繼承人原本即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坤龍名下。②93年間被告蔡坤龍因投資事業缺少資金,故與被繼承人協議
,欲以賣價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繼承人遂邀集被告蔡芳敏及古禮循出錢投資。被繼承人交付被告蔡坤龍50萬元,其中40萬元被告蔡坤龍收下(被證5),10萬元由被告蔡坤龍交付給長女 蔡岱芬 ;被告蔡芳敏出資150萬元;古禮循出資
300萬元。嗣被告蔡坤龍拿到出售系爭房地價款中之500萬元,而700萬元扣除500萬元,餘款200萬元價值即歸被繼承人取得(被證6、7)。
③被告蔡坤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0,出售
系爭房地時,原僅能分得280萬元,但被告蔡坤龍實際上拿取500萬元,已超過被告蔡坤龍應該拿取的價金,故被告蔡坤龍陳稱其未拿到足額的價金、其尚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顯然不實。
④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60,出售系爭房
地時,原能分得420萬元,惟被告蔡坤龍已拿取500萬元,僅剩餘款200萬元,故系爭房地200萬元價值即由被繼承人取得(同被證6、被證7)。另被繼承人交付被告蔡坤龍50萬元,故被繼承人投資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50萬元(即200萬元+50萬元=250萬元),顯較被繼承人所應取得者為少。
⑤就系爭房地投資人即被繼承人、被告蔡芳敏、訴外人古禮循之持分如下:
⑴被告蔡芳敏投資150萬元,但經投資人蔡雲添、古禮循、
蔡芳敏協議,由被告蔡芳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⑵被繼承人投資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250萬元,古禮循投資
300萬元,但被繼承人為裝潢系爭房地讓配偶 蔡陳玉春 居住,從古禮循處拿取20萬元(被證八),故被繼承人之投資額就減為230萬元,古禮循之投資額即增為320萬元。
⑶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蔡坤龍,93年間蔡坤龍移轉
登記至古禮循名下,被告蔡芳敏請求古禮循移轉登記10分之3,故登記在古禮循名下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7,其中應有部分550分之161(即7/10×230/550=161/550)為被繼承人所有,應有部分550分之224(即7/10×320/550=224/550)為古禮循所有,被告蔡坤龍並無任何應有部分。
⒋由於被繼承人投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古禮循名
下,而古禮循又是原告配偶,原告為維護古禮循之利益,堅不承認被繼承人有投資系爭房地之事實,也不願將被繼承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納入遺產,其目的就是要讓古禮循能將被繼承人所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據為己有,不願將之分配給全體繼承人取得,此實已嚴重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蔡芳敏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有投資230萬元,其應有部分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四)被告秦蔡芳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蔡雲添與配偶蔡陳玉春育有長女 蔡芳蘭 、長子蔡坤龍、次女秦蔡芳梅、三女蔡芳櫻、四女蔡芳敏、五女蔡芳倩。長女蔡芳蘭業於36年11月28日死亡且無子女,配偶蔡陳玉春於93年11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秦蔡芳梅、蔡芳櫻、蔡坤龍、蔡芳敏、蔡芳倩等五名子女,應繼分均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生前曾與本件被告蔡芳敏成立委任契約,授權蔡芳敏全權處分及管理其所有財物及事務,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蔡芳敏保有被繼承人所有之款項合計2,446,656元,扣除被繼承人依約應給付蔡芳敏之照顧費用40萬元,餘2,046,656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被繼承人乃訴請蔡芳敏返還,因被繼承人於起訴後死亡,由秦蔡芳梅、蔡芳櫻、蔡坤龍、蔡芳倩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被告(蔡芳敏)應給付2,046,65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秦蔡芳梅、蔡芳櫻、蔡坤龍、蔡芳倩)收受為兩造公同共有。」蔡芳敏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3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
「上訴人蔡芳敏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倩、上訴人蔡芳敏2,046,65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倩、上訴人蔡芳敏共同受領。」
(三)依據上開第二項,被繼承人留有現金遺產2,046,65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蔡芳敏於93年7月12日簽訂投資持分證明書,以150萬元投資蔡芳櫻之配偶古禮循向蔡坤龍所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即系爭房地),蔡芳敏將其應有部分
10分之3信託登記予古禮循,惟該應有部分10分之3嗣遭古禮循否認,蔡芳敏遂以古禮循為被告訴請移轉該應有部分之登記。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准許蔡芳敏之請求,古禮循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
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系爭房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古禮循(應有部分10分之7)及蔡芳敏(應有部分10分之3)。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出資?如有,其金額為多少?
(二)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有無投資系爭房地?⒈被告蔡芳倩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故被繼承
人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此為原告及被告蔡坤龍所否認,並分別答辯如前述。被告蔡芳倩辯稱上情,所憑依據固為原告配偶古禮循於前案(97年度訴字第1007號)業已自承被繼承人有投資系爭房地(被證1),且依被繼承人之筆記(被證2),明確記載被繼承人有投資230萬元,而被繼承人亦按其自己、蔡芳敏及古禮循之投資額計算每月應分配之租金所得等情。惟查:
⑴原告之配偶古禮循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審理時雖
主張,93年間蔡坤龍欲將所有系爭房地出售,經估價為700萬元,由蔡雲添出資150萬元、古禮循出資300萬元,故約定古禮循、蔡雲添、蔡坤龍應有部分各為700分之300、700分之150、700分之250乙情(見該案卷宗第212頁),此與被告蔡芳倩所稱:被繼承人投資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250萬元,古禮循投資300萬元,但被繼承人為裝潢系爭房地讓配偶蔡陳玉春居住,從古禮循處拿取20萬元,故被繼承人之投資額就減為230萬元,古禮循之投資額即增為320萬元乙情,不論投資額或投資細節均不相合,被告蔡芳倩以此為據,尚屬牽強,自難遽採。
⑵又查本件被告蔡坤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審理時
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依出資情形之應有部分,古禮循為700分之300,蔡坤龍為700分之250,蔡雲添為700分之150等語(見該案卷宗第52頁)。惟蔡坤龍嗣於107年間以古禮循為被告,對其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案經上訴二審(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2號),蔡坤龍於該案主張:蔡雲添以150萬元向蔡坤龍買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嗣後將已買受之權利移轉與蔡芳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見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2號卷第114頁;該案業於108年10月15日宣判,判決理由認蔡坤龍占系爭房地之比例為110分之35,古禮循則為110分之42,蔡芳敏為10分之3,該案尚未確定)。蔡坤龍於上揭兩案先後主張不同,且於本案亦否認被告蔡芳倩所辯上情;況參諸系爭房地所涉兩案(即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108年度上字第182號)審理時當事人各自主張情形可知,系爭房地之出資情形複雜,各相關人均有不同認知,則出資人未必等同於系爭房地之終局共有人,倘若該出資人提出資金係基於對他人之其他法律關係(例如借貸、贈與),或嗣後以其他法律關係讓與其應有部分予他人,該出資人即非共有人,是縱本件被繼承人確曾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但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有疑問,此節仍應舉證證明。
⑶被告蔡芳倩雖提出被證2「蔡雲添」手寫94年7月至12月租金
收入分配表及被證4租賃契約書(95年11月5日至97年11月4日)為證,主張系爭房地由被繼承人管理,被繼承人按其自
己、蔡芳敏及古禮循之投資額計算每月應分配之租金所得乙情;另提出被證3手寫筆記(記載以坤煌名義,民國65年購置125萬元等語)、被證5(95年2月24日借據)、被證6書信(記載之日期為2004年9月13日)、被證7請求給付扶養費書狀、被證8手寫筆記(記載之日期為93年7月15日、94年1月4日等)證明被繼承人之出資過程。此部分書證或為手寫文書,或為被繼承人生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上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況其中被證2、3、4、5、6、8文書所載內容縱然屬實,該文書製作日期距被繼承人死亡前約達5至7年之久,至多僅能證明文書製作當時之情形,但於事隔多年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情況是否仍與該文書所載內容相同,此期間非無可能有其他法律關係介入,自仍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情形,被告蔡芳倩此部分舉證仍非充足。
⑷綜上,被告蔡芳倩、蔡芳敏雖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應列入遺產範圍等情,惟其等對此有利事實之主張既未能充足舉證,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二)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蔡芳倩、蔡芳敏雖辯稱被繼承人
投資系爭房地230萬元,應按投資額計算應有部分納入遺產範圍云云,此經本院認定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繼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予以分配,被告秦蔡芳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原告主張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應屬公平合理,爰依此方案裁判分割,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
┌────────────────┬──────┐│遺產明細│分配方法│├───┬────────────┼──────┤│債權│新臺幣2,046,656元及自民│依兩造應繼分│││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比例各5分之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分配│││算之利息││└───┴────────────┴──────┘